丹东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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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减少城市噪声和环境污染,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44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管理适用本规定。
东港市、凤城市、宽甸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四条 本规定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生态环境、民政、教育、交通运输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实行限制管理。本市下列区域为烟花爆竹燃放限制管理区域:振兴区、元宝区、振安区、合作区范围内实行街道和社区管理的区域(不含区所辖乡、镇及振安区金矿街道、太平湾街道)。
在限制燃放区域内,每年农历腊月二十至次年农历二月初二期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有关机关组织或个人需要举办焰火晚会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须经市级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举办。
空气重污染橙色和红色预警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档案馆;
(二)重要军事区域;
(三)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办公区、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养老院、福利院、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电信、邮政、金融等单位;
(四)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通讯设施及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火车站、码头、客(货)运站、机场、主次干道、桥梁(含立交桥)、隧道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六)生产、充装、销售、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周边安全距离100米范围内;
(七)集贸市场、商场、宾馆、超市、影(剧)院、歌舞厅、公园、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八)粮、棉、木材、百货等物资集中的仓库;
(九)国家级重点工程施工现场;
(十)房屋走廊、楼道、屋顶、阳台、窗口;
(十一)10层以上或高于24米的建筑物安全距离25米范围内;
(十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或高层建筑,在物业公司划定燃放区域以外;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在街道办事处指定社区委员会划定燃放区域以外;
(十三)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以及城市绿地;
(十四)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周边具体范围,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设置明显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并负责管护。
第七条 在可以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内,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只允许燃放注明“个人燃放类”字样包装标志的产品。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向车辆、人群、建筑物抛掷;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三)不得采取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四)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必须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五)不得违反烟花爆竹外包装标明的燃放安全距离。
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燃放后应及时清扫燃放现场的遗留物。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并在重大节日期间加大对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的宣传力度。
民政、市场监督部门在办理婚姻登记、殡葬手续、工商设立登记时应告知当事人烟花爆竹限时燃放的规定。
街道办事处应组织社区开展社会宣传活动,教育驻街单位和居民遵守烟花爆竹限时燃放规定,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和移风易俗的公益宣传。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在限制燃放时间内,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庆典公司不得承接烟花爆竹燃放业务。宾馆、饭店在承接庆典活动时要告知当事人遵守烟花爆竹限时燃放规定。如发现有违反烟花爆竹限时燃放规定的,应及时予以制止并通知公安部门处理。
第九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一条 对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燃放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和义务向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举报涉及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燃放烟花爆竹违法犯罪活动的线索。
第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未作要求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