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体现党和国家对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的关怀,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健全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制度的意见》、《中国共产党党内功勋荣誉表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国家功勋荣誉表彰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待遇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发挥价值导向和示范引领作用;
(二)精神激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激励为主;
(三)分级分类、合理适当。
第三条 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工作委员会负责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待遇工作的政策制定、综合管理、统筹协调等。
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全国总工会等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待遇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等。
第四条 功勋荣誉获得者享有崇高礼遇,设立党、国家、军队功勋簿记载功勋荣誉获得者及其功绩。
第五条 优先推荐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作为党的各级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各级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人选,在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担任职务。
第六条 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可以受邀请参加党和国家庆典及各级党委和人大、政府、政协以及军队举办的重要庆典、纪念活动等。
第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在重要节日、纪念日等走访慰问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
对于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发放春节慰问金。春节慰问金标准根据功勋荣誉表彰奖励层级确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动态调整。
第八条 对于表彰奖励获得者发放奖金。奖金标准根据奖励层级、行业特点、表彰规模、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动态调整。
对于获得表彰奖励的集体,不发放奖金。
第九条 适当提高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工资或者薪酬待遇。对于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功勋荣誉获得者,高定 5个档次或者薪级;国家级表彰奖励获得者、省部级表彰奖励获得者,分别高定 2个、1个档次或者薪级。对于在企业工作的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企业应当提高薪酬待遇。
第十条 对于按国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或者不属于职工养老保险覆盖范围、达到城乡居民养老金领取年龄的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可以发放荣誉津贴。发放办法及荣誉津贴标准由各地区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
第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以组织本地区本系统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开展休假、疗养、体检、学习培训、考察交流等活动。
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应当对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在就医、落户等方面给予优待。
第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以为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建立荣誉、技能、创新工作室,按规定发行邮票、纪念币和树立雕塑,采取创作主题文艺作品、制作播出公益广告、载入地方志等形式,弘扬其突出功绩和精神风范。
第十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地区本部门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信息数据库。整合建设全国数据库。实施动态管理,做好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的服务、管理工作。
按规定及时落实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待遇。对于被撤销功勋荣誉表彰奖励的,按规定及时撤销相关待遇并追缴所获奖金等物质奖励。
第十四条 落实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待遇所需经费列入同级政府预算。
中央财政负责勋章、荣誉称号、国家级表彰奖励获得者待遇、部级表彰奖励的奖金所需经费。
省级财政负责本地区省级表彰奖励获得者待遇和部级表彰奖励获得者除奖金外待遇所需经费。
第十五条 军队单位和人员获得功勋荣誉表彰奖励,应当享受相应待遇的,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退役军人在服役期同被中央军委授予勋章、荣誉称号的,享受相应的勋章、荣誉称号待遇;受中央军委表彰的,按规定享受国家级表彰奖励获得者待遇;立一等功的,中央军委授权大单位、中央军委机关部门授予荣誉称号的,享受省部级表彰奖励获得者待遇。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奖励获得者、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的待遇,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获得功勋荣誉表彰奖励的外国人,相关待遇按现行政策规定办理。无明确规定的,由授奖主体商表彰奖励主管部门和有关外事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勋章和荣誉称号获得者,以及国家级表彰奖励、省部级表彰奖励明确享受待遇的人员。对于不享受待遇的省部级以上表彰奖励获得者和市(地)、县级表彰奖励获得者,可以由授奖主体发放一次性奖金。
第十九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工作委员会备案。